2020年9月11日晚间,中国证监会在官方正式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向全社会征求意见。这也是暨2014年证监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后,首次以部门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与私募基金行业相关的监管文件。也是证监会将私募基金部与打非处合并为市场二部后,首次制定的与私募基金行业相关的监管文件。
一、前言
对本次《若干规定》的内容,证监会在《起草说明》中提到:
为进一步加强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监管,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严控私募基金增量风险,稳妥化解私募基金存量风险,提升行业规范发展水平,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我们起草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可总结出本次《若干规定》的出台背景为:
1.目标是加强私募基金监管,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控制增量风险,化解存量风险;
2.政策效果是提升行业规范水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3.规定的出台是对过往经验的总结,既重申过往在私募基金监管过程中通过证监会监管口径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及自律管理口径中已经较为明确的规则,同时也根据在对私募行业实施监管过程中发现的典型问题,全面总结私募基金领域风险事件的发生特点和处置经验,通过重申和细化私募基金监管的底线要求,让私募行业真正回归“私募”和“投资”的本源,实现行业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促进行业规范可持续发展。
主要内容体现在五个大方面,分别是:
(一)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和业务;
(二)从严监管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
(三)确保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
(四)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的负面清单;
(五)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规范要求。
在上述五大方面中,《若干规定》具体提出了十项要求,包括:
(一)私募机构名称显名化,实施属地展业要求;
(二)私募机构应专业化经营,禁止冲突业务与无关业务;
(三)私募机构应当股权结构清晰;私募机构集团化运作应当有必要合理理由,且有完善合规举措;
(四)私募机构的募集活动应当遵循十项禁止要求;
(五)私募基金需要满足合格投资者人数限制;
(六)私募基金投资应当合规,不得从事借贷、担保、明股实债、类金融资产、无限责任投资等禁止类投资活动;
(七)私募机构的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循十三项禁止要求;
(八)私募基金投资禁止违反国家政策;
(九)私募机构应当规范关联交易,防范利益冲突;
(十)私募机构应当注重信息披露,确保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若干规定》的出台有利于重申和明确行业基本合规要求,引导私募机构合规运作,同时对于证监会有抓手及时有效处理和化解存量的私募风险,避免新增风险有极大的助力。不过在个别条款上,如私募机构属地展业要求、集团化运作要求、信息披露要求等方面,仍值得征求多方意见,予以健全和完善,使之更加契合行业发展的需要,在切实维护投资者利益基本原则的指导下,规范和约束私募机构的信义义务,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重要条款解读
第三条【基金显名、属地展业】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资金募集、基金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设于同一省级、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
解读:1.明确了“私募基金业务”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属业务活动,未经合法登记,不得使用“基金”、“基金管理”等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
2.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基金”等体现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以显名化,达到公示的效果。
3.【重要】第三款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作出了属地展业的要求,即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设于同一省级、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过往在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中,口径大致为,注册地和主要办事机构(实际展业地)不一致的,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明确说明不一致的原因。市场机构大多从实际展业需求、税务筹划需求、招聘员工需求、投资人特殊要求(如多数地方政府引导基金提出的双注册落地要求)等来予以答复。
本次《若干规定》对这一口径予以了修订,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应当相对一致。这背后试图想解决的问题,可能是私募纠纷的属地监管的问题。在过往的私募纠纷案件中,出现了大量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在新疆、西藏等中西部偏远地区,但实际展业在北上广深等发达地区的情况。这一情况下,一旦发生纠纷,如果按照管理人属地监管的原则,由中西部地区的公安部门、证监部门来管理,则容易出现监管力量不足的局面。而交由发达地区的公安部门和证监部门来管理,也和属地监管的一般原则不太相符。这一矛盾在解决私募纠纷中是非常难以妥善解决的。如果能够实现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属地展业的要求,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属地化监管的问题。但代价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放弃灵活选取注册地,以实现税务筹划、员工招聘、LP需求等商业诉求的能力,这一代价是也是非常沉重的。
第八条【私募基金不得从事的投资活动】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
(一)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以下借款、担保除外;
(二)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私募基金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总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财产总额的20%,多次借款、担保的金额应当合并计算;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是非常核心的一条。本次是在《私募基金备案须知》的基础上进行了丰富和完善:
1.私募基金不得从事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主要出于高杠杆率可能导致风险外溢、私募基金应当属于直接融资活动的考虑,私募基金不宜从事借贷、担保活动。但同时也开了个口子,对于以投资为目的,为被投资企业提供有条件的借款、担保的除外。同时需要遵守第三款的额度限制,即不超过基金总规模的20%。总体而言是比较妥帖的。
2.值得注意的是“明股实债”,明确了私募基金不得从事明股实债的投资活动,这将对目前很多私募基金的投资操作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很多通过设计“必然实现的对赌条款”、“抽屉协议”等方式来进行明股实债投资活动的私募基金,未来将承担很大的合规压力。
第十一条【关联交易约束机制】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使用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交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私募基金合同约定,防范利益冲突,投资前应当取得全体投资者或者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同意,投资后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并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解读:是非常关键的一条。对私募基金的“关联交易”这一非常典型的利益冲突进行的约束,并且提出了非常可供市场实操借鉴的要求:
1.明确原则:关联交易属于利益冲突,管理人应当防范,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投资者利益。
2.告知方法: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提前规范。
3.提供解决思路:投资前取得同意,投资后充分披露。
资讯来源: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小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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